一、修正目的 為兼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常態化及人流安全管理政策,并針對人道關懷之情事,予以明確律定,以符合實務需求。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縮短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統一律定各章有關同(隨)行規定于第21條附表1。(修正條文第21條附表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修正草案于106年 4月11日預告修正,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醫美健檢入臺證之停留期間,維持最長15日并未修正,惟將證件入境效期自6個月修正為3個月,此項修正與陸客申請來臺旅游之證件效期一致。
二、增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子女之配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之已成年親生子女,或為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并連續滿4年者之兄弟姊妹,得申請來臺短期探親。(修正條文第23條)。
三、增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無戶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之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及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修正條文第26條)。
四、現行第31條條文項目許可規定,移列至附則規范;現行附表2社會交流類型之項目許可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移列至附則規范,并增訂項目長期探親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新增條文第50條及第51條) 。
五、有關在臺大陸地區人民就學相關規定回歸教育部主管法規。(刪除現行條文第55條) 參、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重大政策 本次修正案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次修正案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隨行團聚及項目長期探親等相關規定。
七十六年開放兩岸交流,嗣八十一年七月制定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內政部依該條例之授權,旋于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施行迄今計歷經二十三次修正。鑒于開放兩岸交流已三十多年,兩岸人民往來互動頻繁熱絡,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停留相關法規分散,不利適用,爰將大陸地
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商務活動許可辦法、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等三種許可辦法與本辦法予以整并及輔以執行在線申請程序
,并于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