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修正目的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于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內政部、"交通部"會銜訂定發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并自同年四月一日施行。鑒于兩岸交流之環境持續發生變化,為提升兩岸旅游品質及維持兩岸交流秩序,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調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客應備存款條件;增訂可取代財力證明之選項及增訂每年總停留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九條)
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之存款(相當于人民2.5萬),并備有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 具之證明;或持有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 有效簽證。
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之存款(人民幣存款5萬以上),并備 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出具之證明。
一句話概括:大陸申請臺灣個人游入臺證的財力證明門檻下調!
二、刪除旅行業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出具數額建議文件規定;另刪除一般團體與優質團體之配額分類。(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三、為簡化申辦流程與強化身分查核,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相關應備文件及明定補正期間。(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放寬旅行業申辦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資格限制;另就旅行業曾受廢止接待資格之處分者,不予核準于一定期間內重新申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禁止我方具接待資格之旅行業與經"交通部"觀光局禁止與其往來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進行業務往來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旅行業發現代申請文件有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二十六條)
六、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事先投保責任保險及每人最低投保金額及范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期間,及國境線查獲得禁止其入境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八、旅行業接待相關專案核準之團體,應遵守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調整旅行業應扣繳保證金額度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
十、旅行業違規情節重大者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